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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5月9日 实施日期:2002年5月9日)废止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2001年1月12日 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投资公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投资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委托人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受益人和委托人可以是同一人,也可以不是同一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以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接受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财产,是指信托投资公司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信托投资公司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属于信托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的自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投资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投资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信托不因信托投资公司依法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撤销而终止,也不因信托投资公司的辞任而终止,但法律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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