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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2000修订)[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3月3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
 (2000年11月10日修订 2001年1月1日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口货物的通关管理,加快口岸货物运输,促使进口货物收货人(包括其代理人,下同)按照规定的时限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未在货物进境后规定时限内向海关申报的,海关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滞报金。
  第三条 对应征收滞报金的进口货物,海关在收货人未交纳滞报金之前不予放行。

第二章 滞报金的计算与征收

  第四条 进口货物的申报时限规定如下:
  (一)邮运进口货物为邮局送达领取通知单之日起十四日内(第十四日遇法定节假日的,则顺延至其后第一个工作日,下同);
  (二)转关运输货物在进境地及指运地分别为载运进口货物起十四日内和货物运抵指运地有关单位签收之日起十四日内;
  (三)其它运输方式的货物均为载运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
  第五条 滞报金按日计征,其起征日为规定的申报时限的次日,截止日为收货人向海关申报后,海关接受申报的日期。
  第六条 滞报金的日征金额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千分之零点五,以人民币“元”为计征单位,不足人民币一元的部分免予计收。
  其计算公式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0.5‰×滞报天数
  滞报金的起征点为人民币十元。
  第七条 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时,应向收货人签发滞报金缴款凭证,收货人持滞报金缴款凭证到海关指定的部门或指定的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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