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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根据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参加者,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对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从重处罚。
  第五条 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
  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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