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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持票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七十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一)未依照票据法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第七十一条 票据法六十三条所称“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承兑人、付款人失踪或者死亡的证明、法律文书;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
  (三)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四)公证机构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因申请票据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因出票人签发空头支票、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支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
  第七十五条 依照票据法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贴现或者保证,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与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依照票据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由于出票人制作票据,或者其他票据债务人未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应当按照所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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