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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5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0号)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已于2000年11月29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000年十二月八日

              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规范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劳动者求职与就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服务,促进发展多种类型职业介绍机构,为劳动者就业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服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其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有关事务。

第二章 求职与就业

  第五条 劳动者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可凭本人身份证件和接受教育、培训的相关证明,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或直接联系用人单位等渠道求职。
  劳动者就业前,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城镇初高中毕业生就业前应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城镇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须持本人身份证件和证明原身份的有关证明;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还须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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