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印发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的通知
(二000年十月二十四日 计价格〔2000〕17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的意见》,现将《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发布之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各地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整过渡时期。各地区必须组织力量,在认真学习和掌握《规范》的基础上,将本地区现行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调整归并为《规范》所列项目。
二、在项目调整过渡期间,各地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执行统一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具体时间。2002年1月1日起,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都必须按照《规范》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名称和服务内容提供医疗服务,收取服务费用。
三、调整归并医疗服务项目时,如确有极少数本地区现行医疗服务项目无法归入《规范》所列项目,各地区必须在2001年4月1日前,由省级价格、卫生和中医药管理部门联合上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于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上报的项目,国家计委、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组织专家集中审定,并于2001年6月1日前公布可以补充进入《规范》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超过4月1日上报的,不予审批。
四、实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后,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在《规范》确定的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能够提供服务的具体医疗服务价格项目。
五、各地在执行统一的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时,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重新核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指导价格;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医疗机构自主确定。
六、民族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由开展此项服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报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七、新增医疗服务价格项目的界定及具体申报审批办法由国家计委、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