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动人口疟疾管理暂行办法
(1985年7月1日 卫生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疟疾是严重危害人民健康,影响经济建设的法定传染病之一。人口大量流动和集聚是造成疟疾流行的一个重要原因。为防止疟疾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健康,促进“四化”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原为高疟区、超高疟区,恶性疟流行的地区;在疟疾可接受区有流动人口集聚的大型工地及经济开发区(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注1)。其范围由市(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并报当地政府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在各级政府领导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和监督,必要时可会同公安、城建、水电、农牧渔业等有关部门共同成立防疟领导小组,以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管理内容和方法
第四条 凡在具有疟疾传播条件的地区进行大规模经济建设,建设单位须把疟防工作纳入规划,编制预算。在兴建工程之前,须报请卫生防疫机构参加地址选择,并须送审“设计任务书”,有关卫生问题须有卫生防疫机构签字批准方能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要有领导负责,组织专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监督下,按照要求积极防治。
第五条 凡有大量流动人口进入流动人口疟疾地区,都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兼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上者,必须配备随队专职卫生人员,300人以下者,配备兼职卫生人员。
第六条 来自恶性疟地区或间日疟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须持有原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疟疾检疫证”(注2),公安、建设等部门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和劳动安排手续。
第七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在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建设单位卫生人员须对进入人员进行疟史调查。凡两年内有疟史者,一律登记建卡和进行抗复发治疗,并报当地卫生防疫机构。
第八条 流动人口疟疾地区,所有医疗卫生单位都要开展发热病人疟原虫镜检工作。建设单位要对发热病人及时采血送检或镜检。对疑似疟疾病人,应先进行假定性治疗。对确诊的疟疾病人和带虫者,一律按当地规定方案进行治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