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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月2日)修改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21日施行。

                         2000年12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
        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14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48号)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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