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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现役军官法(2000修正)

  第四十一条 军官的家属随军、就业、工作调动和子女教育,享受国家和社会优待。
  军官具备家属随军条件的,经师(旅)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军,是农村户口的,转为城镇户口。
  部队移防或者军官工作调动的,随军家属可以随调。
  军官年满五十岁、身边无子女的,可以调一名有工作的子女到军官所在地。所调子女已婚的,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随调。
  随军的军官家属、随调的军官子女及其配偶的就业和工作调动,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军官牺牲、病故后,其随军家属移交政府安置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七章 军官退出现役

  第四十三条 军事、政治、后勤、装备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排级职务的,八年;
  (二)担任连级职务的,副职十年,正职十二年;
  (三)担任营级职务的,副职十四年,正职十六年;
  (四)担任团级职务的,副职十八年,正职二十年。
  第四十四条 专业技术军官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分别为:
  (一)担任初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二年;
  (二)担任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十六年;
  (三)担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二十年。
  第四十五条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的,不得退出现役。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前退出现役:
  (一)伤病残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
  (二)经考核不称职又不宜作其他安排的;
  (三)犯有严重错误不适合继续服现役的;
  (四)调离军队,到非军事部门工作的;
  (五)因军队体制编制调整精简需要退出现役的。
  军官未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低年限,要求提前退出现役未获批准,经教育仍坚持退出现役的,给予降职(级)处分或者取消其军官身份后,可以作出退出现役处理。
  第四十六条 军官达到平时服现役的最高年龄的,应当退出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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