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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复议办法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八条 申请人认为气象行政复议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其复议申请的,可以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反映,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责令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予以受理;必要时,上级气象主管机构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九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受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后可以与本级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他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对气象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气象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气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气象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气象行政复议机构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 在气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气象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申请人对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对该规定依法作出处理;
  (二)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处理权的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处理。
  对该规定进行审查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审查结束后,气象行政复议机构再继续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中止审查期间,应当将有关中止的情况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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