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软件产品生产单位包括软件产品载体(如光盘、磁盘芯片等)的生产制作单位,不得生产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作和生产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的软件产品。不得生产盗版软件和开发、生产解密软件。
第四章 软件产品的销售
第二十二条 软件产品的开发者和生产者可直接经营销售其软件产品。
第二十三条 以代理方式进行软件产品销售的,代理方(软件产品销售单位)与被代理方(软件产品开发者或生产者)之间、总代理与分代理之间应签订书面代理合同。代理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代理权限、区域、期限、技术服务以及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必备内容。
代理商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代理资格证书,其中应包括代理权限、代理期限、区域、代理级别等内容,并且在对外宣传、广告中如实表达上述内容。
第二十四条 以许可证贸易形式经营软件产品的,软件产品经营单位应与生产单位签订书面许可合同,软件经营单位在销售软件产品时,应告知用户阅读许可证协议,并要求用户在阅读后做出是否同意的表示。
第二十五条 软件产品经营单位销售的软件产品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以书面或文档的形式告知用户提供服务的单位、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费用。如果没有另外注明提供服务的单位,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由该软件产品销售单位提供。如果没有注明必须额外收取服务费和服务费的数额,则视为有关技术服务的费用包含在软件产品价格之内。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经登记和备案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含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内容的软件产品,不得销售或免费提供盗版软件产品、解密软件产品。
第二十七条 软件产品的测试版应明确标出并免费提供,不得进行营利性销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对全国软件产品的开发、生产、经营、进出口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