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依据出口骗税行为的情节轻重,对企业给予如下行政处罚:
(一)对骗取退税款5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5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给予警告处罚并予以通报;
(二)对骗取退税款50万元人民币以上、不满1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暂停其6个月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三)对骗取退税款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四)对司法机关因骗税案已对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企业,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可授权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出口骗税企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当事人(将被处罚的企业)。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对骗税外经贸企业作出暂停、撤销对外贸易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听证结束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听证情况,最终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或给予何种处罚。有关的听证程序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或其授权的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应同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条 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企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企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行政复议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或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企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原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