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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等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
 司法部、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使用问题的通知
 (中编办发〔200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编办,新疆建设兵团编办,法院、检察院,发展计划、公安、司法、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国税、地税、统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2号),全国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已开始对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并对核准登记或者备案的事业单位法人颁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现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经各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者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未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二、自2001年4月1日起,事业单位法人申办以下事宜和开展其他相关活动时,有关部门应要求其提交全国统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刻制印章、办理机动车船牌照;
  (二)申办有关社会保险事宜;
  (三)开立银行帐户、贷款;
  (四)申办税务登记、减免税收及其他优惠;
  (五)从事经营活动或兴办企业,申办有关执照;
  (六)国有资产登记管理和统计登记;
  (七)土地、房产登记管理事宜;
  (八)申办收费项目及标准、收费许可证,购领收据、发票;
  (九)法律诉讼、公证事宜;
  (十)人事调动和工资基金管理事宜;
  (十一)申办海关事宜;
  (十二)其他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事业单位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其他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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