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制造与安装
第二十三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医用氧舱制造资格申请,取得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即医用氧舱制造许可证后,才能从事医用氧舱制造。
医用氧舱的安装应由该医用氧舱的制造单位进行。
对医用氧舱制造单位的资格审查,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卫生部共同组织或由认可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四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有健全的医用氧舱制造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与制造医用氧舱相适应的技术力量、设备、工装和检测手段。
第二十五条 医用氧舱的产品质量应符合本规定和GB12130或相应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医用氧舱在制造和安装过程中,对涉及医用氧舱安全的项目,须进行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
制造过程的监检,由医用氧舱制造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医用氧舱安装过程的监检(只限多人舱),由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授权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锅炉局可授权有相应检验资格的单位进行医用氧舱制造和安装过程的监检。
第二十七条 制造(含安装,下同)过程中,更改或代用医用氧舱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医用氧舱系统中主要设备、仪表,必须取得原设计单位的同意,并附修改通知单。
第二十八条 从事医用氧舱舱体和配套压力容器及管路焊接的焊工,必须按《
锅炉压力容器焊工考试规则》进行培训、考试,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焊接工作;从事医用氧舱电器安装的人员应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才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第二十九条 医用氧舱所配用的安全附件及主要仪表、仪器等,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医用氧舱供、排氧和供、排气系统的管路应按GBJ235《工业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和吹扫。供氧系统的氧气管路须按GBJ235的要求进行脱脂处理。医用氧舱所有管路均应按有关标准或设计要求,进行标记涂装。
第三十一条 供氧系统及舱室总体的气密性试验方法和合格指标应符合GB12130的有关要求。
第三十二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在安装医用氧舱前,应向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质量技术监督机构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安装,并应出示以下资料:
(一)AR5级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存档件原件);
(二)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用氧舱使用单位的设置审核批准文件(可用复印件);
(三)医用氧舱总体布置图。
第三十三条 医用氧舱制造单位应对所制造医用氧舱的质量负责。医用氧舱制造工作完成后,应进行交收检验,并应向医用氧舱使用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医用氧舱产品合格证书》,内容包括:舱体和配套压力容器的合格证书和质量证明书(应符合《容规》的有关规定),医用氧舱各系统检验、调试的报告,医用氧舱所用安全附件和仪器、仪表的产品合格证;
(二)医用氧舱使用说明书。
(三)医用氧舱竣工图,包括:医用氧舱总体布置图,舱体及配套压力容器总图,供氧、供气系统流程图,电气系统原理图和接线图;单人医用氧舱可只提供舱体竣工图。
(四)监检单位出具的《医用氧舱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第三十四条 医用氧舱使用单位应根据本规定及GB12130或相应标准的要求,对医用氧舱(单人医用氧舱除外)组织验收。验收工作应有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代表参加,并应聘请医疗、制造、检验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验收后应出具医用氧舱验收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