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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2.4.3 凡建有为同一区域服务的独立的海上和航空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有关的当事国须确保这些中心或分中心之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
  2.4.4 各当事国须尽可能确保为海上和航空目的建立的搜救单位使用共同的程序。
  2.5 搜救设施的指定
  各当事国须查明所有能参与搜救行动的设施,并可将适当的设施指定为搜救单位。
  2.6 搜救单位的设备
  2.6.1 每一搜救单位都须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设备。
  2.6.2 用于投向求救人员的、装有救生设备的容器或包裹,应按本组织通过的标准,用标志指明其所装物品的一般性质。

第3章 国家间的合作

  3.1 国家间的合作
  3.1.1 各当事国须对其搜救组织作出协调,凡必要时均应与邻国的搜救组织协调搜救行动。
  3.1.2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当事国在其适用的本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约束下,应批准其他当事国的救助单位,仅为搜寻发生海滩地点和救助该海难中遇险人员的目的,立即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搜救行动须由批准进入的当事国的相应救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他当局加以协调。
  3.1.3 除有关国家之间另有协议外,一当事国的当局仅为搜寻发生海难地点和救助该海滩中遇险人员的目的,希望其救助单位进入或越过另一当事国领海或领土,须向该另一当事国的助协调中心或该当事国指定的其他当局发生请求,并详细说明所计划的任务及其必要性。
  3.1.4 各当事国的负责当局须:
  .1 立即确认已收到此项请求;和
  .2 如果有的话,尽早指明执行预定任务的条件。
  3.1.5 各当事国应与邻国缔约协议,对搜救单位彼此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的条件作出规定。这些协议还应规定以可能的最少手续来加速此种单位的进入。
  3.1.6 每一当事国应授权其救助协调中心:
  .1 向其他救助协调中心请求必要的援助,包括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
  .2 对于此类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设备进入或越过其领海或领土给予必要的许可;和
  .3 与相应的海关、移民、卫生或其他当局作出加速此种进入的必要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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