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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9年国际海上搜寻和救助公约》1998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2.1.7 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2.1.8 在考虑按第2.1.4款经协议建立海上搜救区域时或者按第2.1.5款缔结有关适当安排的协议时,如适用,当事国应努力寻求海上和航空搜救服务间的一致性。
  2.1.9 已接受为特定区域提供搜救服务责任的各当事国,须使用搜救单位及其他现有设施向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人员提供援助。
  2.1.10 各当事国须保持对在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而无须考试该人员的国籍、身份或其所处的环境。
  2.1.11 各当事国须向秘书长提供有关其搜救服务的信息,包括:
  .1 负责海上搜救服务的国家当局;
  .2 建立的负责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及其中的通信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提供搜救协调的其他中心的位置;
  .3 其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的范围及岸上遇险和安全通信设施的覆盖范围;和
  .4 现有搜救单位的主要类型。
  各当事国须优先更新作出任何重要变更的信息。秘书长须将收到的信息转发给所有当事国。
  2.1.12 秘书长须将第2.1.4第2.1.5款所提及的协议或安排通知所有当事国。
  2.2 开展国家搜救服务
  2.2.1 各当事国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开展、协调和改进,制定适当的国家程序。
  2.2.2 为支持高效的搜救行动,各当事国须:
  .1 确保现有设施的协调使用,和
  .2 在可能有助于改进作业、计划、培训、演习和研制等方面的搜救服务的机构和组织间建立密切合作。
  2.3 建立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2.3.1 为符合第2.2款的要求,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建立其搜救服务的救助协调中心和其认为适当的救助分中心。
  2.3.2 根据第2.3.1款建立的每一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须对接收发生在其搜救区域内的遇险报警做出安排,
  2.3.3 各救助协调中心须每天24小时值班,并始终配套具有英语工作知识、经过培训的人员。
  2.4 与航空服务的协调
  2.4.1 各当事国须确保海上与航空服务间最密切、可行的协调,以保障在其搜救区域内或搜救区域内上空提供最迅速、有效的搜救服务。
  2.4.2 凡可行时,每一当事国应建立为海上和航空两方面服务的联合救助协调中心和救助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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