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 救助分中心--按照负责当局的特别规定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立的隶属于该中心的单位;
.7 搜救设施--任何可用于搜救行动的移动资源,包括指定的搜救单位;
.8 搜救单位--由受过培训的人员组成并配有适合于迅速执行搜救行动的设备的单位;
.9 报警点--作为报告紧急情况的人员与救助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中介的任何设施;
.10 紧急阶段--根据具体情况系指不明阶段、告警阶段或遇险阶段的通称;
.11 不明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况尚不明确的阶段;
.12 告警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的安全情况感到忧虑的阶段;
.13 遇险阶段--有理由相信人员、船舶或其他航行器处于严重和紧迫危险情况而需要立即援助阶段;
.14 现场协调人--被指定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协调搜救行动的人员;
.15 秘书长--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2章 组织和协调
2.1 提供和协调搜救服务的安排
2.1.1 各当事国,在能够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或,视情而定,与本组织合作这样做时,须参与开展搜救服务的工作,确保对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在收到任何人在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信息时,当事国的负责当局应采取紧急步骤,确保提供必要的援助。
2.1.2 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如果适当,与其他国家合作,确定搜救服务的下列基本要素:
.1 法律框架;
.2 指定负责当局;
.3 组织现有资源;
.4 通信设施;
.5 协调和操作职能;和
.6 改进服务的方法,包括规划、国内和国际间的合作关系和培训。
各当事国须尽可能地遵守本组织制定的有关最低标准和指南。
2.1.3 为确保提供足够的岸基通信基础设施、高效的遇险报警线路和适当的行动协调,以便有效地支持搜救服务,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他国家合作,确保按照第2.1.4和2.1.5款的要求,在每一海区建立足够的搜救区域。此种区域应是邻接的,并尽可能不重叠。
2.1.4 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当事国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知秘书长。
2.1.5 如有关当事国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当事国须尽其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于全国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2.1.6 有关第2.1.4和2.1.5款中所述区域或安排的协议须由有关当事国予以记录或采用各当事国接受的书面计划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