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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

  (八)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
  (九)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
  (十)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
  (十二)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
  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
  (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
  (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
  (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

三、案件延长审理期限的报批

  第十一条 刑事公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七日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被告人未被羁押的刑事自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行政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十日前向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三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
  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

四、上诉、抗诉二审案件的移送期限

  第十五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刑事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移交的上诉状后三日内将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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