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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失效]

  第六条 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披露的政府采购信息,均应加盖单位公章,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可靠。

第二章 信息公告管理

  第七条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一)省级及省级以上人大、政府或财政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
  (二)资格预审信息,包括财政部门预审或批准准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业务代理机构名录和供应商名录;
  (三)政府采购目录;
  (四)公开招标信息;
  (五)中标信息;
  (六)违规通报;
  (七)投诉处理信息;
  (八)上述信息的变更;
  (九)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资格预审机关;
  (二)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三)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四)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
  第九条 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三)开标时间和地点;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五)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六)投标语言;
  (七)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八)其他必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 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中标金额;
  (三)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四)定标地点、日期;
  (五)中标人名称、地址;
  (六)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一条 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一)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名称;
  (二)标的名称;
  (三)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四)更正内容;
  (五)联系人、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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