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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等八部门关于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的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的通知
 (2000年5月29日 署税〔2000〕282号)


北京、天津、辽宁、吉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广东、四川省(市)人民政府:
  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复函》(国办函〔2000〕37号)予以转发,请各试点地区认真按照国务院规定,抓紧时间作好试点的准备工作。为准确地贯彻国务院的批复精神,现就有关问题强调如下:
  一、设立出口加工区意义重大,试点地区省(直辖市)政府应给予高度重视。要充分认识到设立出口加工区旨在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对加工贸易工作提出的“优化存量,控制增量,规范管理,提高水平”的指示精神,通过试点达到引导本地区加工贸易增量,规范区外加工贸易存量,实行集中规范管理,提高管理水平,促进当地经济和加工贸易发展的目的。
  二、已经国务院批准的试点地区要在土地规划到位,基础设施开发完毕,实现七通一平的区域内进行规划、建设,不得搞新的重复建设,不得另辟新的土地和扩大面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今后出口加工区只能设在已经国务院批准的现有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各地应严格按此执行。
  三、出口加工区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批准,严禁盲目攀比,一哄而起。除了国务院批准的十五个试点区域内,其他地方和部门均不得自行批准设立出口加工区。
  四、出口加工区的机构设置要按照不增设行政管理机构的原则,依托原开发区管委会作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新设行政管理机构。
  五、各试点地区在确定试点地理位置(四至范围)和面积后,尽快将有关情况和试点方案(简图)函报海关总署,待海关总署批复确认后,各试点地区按照海关总署下发的《对出口加工区隔离设施及海关有关监管设施标准》(另文下达)进行围网等试点筹备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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