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对具有上述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可处以警告或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下发后,中央主管部门不得再制发罚款票据,未经财政部批准,中央主管部门已制发的罚款票据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七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中央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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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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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财 0000000 年 月 日 No 00000000 │
│ ┌────────────────────────────┐ │
│ │当事人 │第 │
│ ├────────────────────────────┤一 │
│ │根据 处罚决定书号码: │联 │
│ ├────────────────────────────┤ │
│ │交来罚款人民币(大写): ¥: │ │
│ ├─────────────┬──────────────┤ │
│ │执法机关(盖章) │备注: │存 │
│ │ │ │ │
│ │经办人员: │ │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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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品尺寸:95mm×175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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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场处罚罚款收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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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财 0000000 年 月 日 No 00000000 │
│ ┌────────────────────────────┐ │
│ │当事人 │第 │
│ ├────────────────────────────┤二 │
│ │根据 处罚决定书号码: │联 │
│ ├────────────────────────────┤ │
│ │交来罚款人民币(大写): ¥: │ │
│ ├─────────────┬──────────────┤ │
│ │执法机关(盖章) │备注: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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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办人员: │ │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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