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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
  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务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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