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须于每年1月底之前将辖区内批准的医疗机构麻醉药品注射剂年度购用计划通知各医疗单位,同时抄送麻醉药品经营单位。
医疗机构因医疗需要追加或减少年度麻醉药品注射剂购用计划时,应在当年5月底前报所在地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购用。
第六条 医疗机构于每年1月底之前应将上一年度购买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品名、规格、数量报县(含县)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将纳入麻醉药品供应渠道的新品种及时通知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将新品种及时补充于“印鉴卡”中。除另有规定外;医疗机构凭“印鉴卡”购买麻醉药品新品种。
第八条 凡麻醉药品经营单位可以供应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机构一律不得自行配制,确因医疗需要,进行稀释或以之作为原料配制其它制剂的,须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第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根据本单位医疗需要购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所购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一律不得擅自调剂给其他单位。凡私自调出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各医疗机构使用的“申请表”、“印鉴卡”、“计划表”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订,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三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供应办法分别由解放军总后卫生部、武警总部卫生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附件一: 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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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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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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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号码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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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床位数 │ │日门诊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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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麻醉药品处│ │医疗机构公章: │
│方权医生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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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 │ │ │
│负责人签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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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剂科 │ │ │
│主任签字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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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批│ │
│核│ │准│ │
│单│ │单│ │
│位│ │位│ │
│意│ (公章) │意│ (公章) │
│见│ 年 月 日 │见│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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