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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9年4月15日 实施日期:2009年4月15日)废止(原因:根据《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规定,对外国检验机构进行境外评估认可的行政审批项目已经取消)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
 (第25号)


  现发布《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000年八月二日
附件:

境外评估机构认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管理工作,保证价值鉴定工作质量,促进我国引进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评估机构是指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从事价值鉴定的评估机构。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批准认可的上述机构。
  第三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统一负责境外评估机构的认可工作,并对其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对外商来华投资的财产进行价值鉴定的范围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及各种对外补偿贸易方式中,境外投资者以实物作价投资或外商投资企业委托境外投资者用投资资金从境外购买的财产。
  第五条 申请认可的境外评估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专业评估人员五人以上;
  (二)具有与开展上述业务相适应的技术支持(价格信息资料数据库等);
  (三)在同行业中有良好信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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