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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87号)


  现公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朱镕基
                         二000年六月二十一日

             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财务会计报告,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企业(包括公司,下同)编制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供的反映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
  第三条 企业不得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企业负责人对本企业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企业编制和对外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的规定进行,并对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二章 财务会计报告的构成

  第六条 财务会计报告分为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条 年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
  (一)会计报表;
  (二)会计报表附注;
  (三)财务情况说明书。
  会计报表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
  第八条 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通常仅指会计报表,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季度、月度财务会计报告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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