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及其他依法可作为证据的。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六条 档案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档案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询问当事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档案行政处罚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向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十七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八条 档案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调查终结的档案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档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档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五)认为应当给予当事人或者受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向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对于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档案行政处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档案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档案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档案行政处罚决定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