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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有关规定
 (财外字〔2000〕1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我国免税业务在符合国际惯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前提下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加强国家对免税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增强参与国际免税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免税商品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第三条 免税商品销售业务,是指设立在对外开放的机场、港口、车站和陆路边境口岸,以及在出境飞机、火车、轮船上和市内海关监管特定区域的免税商店,向出境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等提供免税商品购物服务的特种销售业务。
  第四条 国家对免税商品销售业务实行垄断经营和集中统一管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旅游局提出国家有关免税销售业务的政策,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条 各地方、各部门不得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免税品商店或变相允许外商参与免税商店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 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
  第七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对象,限定为已办妥离境手续,即将登机、上船、乘车前往他国及出境国际交通工具上的国际旅客,驻华外交官和国际海员。
  第八条 免税商品的销售区域为:
  1、设立在出境的口岸机场、港口、车站的海关隔离区内;
  2、国际交通工具上;
  3、市内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九条 设立出境口岸免税品分公司、免税店和外交人员免税店,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从严掌握审批,各地海关和地方政府无权自行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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