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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颁发《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章程》(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七条 检验所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有关规程规则、标准等进行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在制造、安装、修理、改造等单位自检合格,做好待检准备的基础上,实行质量的监督验证。
  第八条 检验所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检验后,必须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所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各部门对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应承认其有效性。对检验所的检验结论和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可提请上一级监察机构仲裁。
  第九条 检验所和检验人员必须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的政策和法令。检验人员要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平等待人。

三、条件和资格

  第十条 检验所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所长要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并熟悉业务。一般应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的技术水平。
  (2)要有一定数量的合格的检验人员和与开展检验业务相适应的各类专业人员。
  (3)具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检测手段、设施和必要的交通工具等。
  (4)要有以技术责任制为中心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检验所的资格认可和检验人员的资格考核,应按《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条例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办理。

四、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部门要加强对检验所的领导,按干部条件和本章程要求配备好主要领导干部。实行所长负责制,加强技术培训,提高检验队伍素质;掌握检验所业务方向;审批发展规划;督促检查检验所的工作;在服从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给予检验所人力、财力、物力的自主权,不要安置不适当的人员,不要平调检验所的财物。
  第十三条 检验所的经费实行全额管理或差额管理等形式。检验所要认真执行财务规定,遵守财经纪律。
  第十四条 检验所的各项收入主要应用于职工工资、奖金、检验补贴、保护用品、办公费用、职工福利、保险、培训以及添置必要的设备、车辆等业务支出和事业发展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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