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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第八条 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邮政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办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代办人员办理邮政业务时,适用本法关于邮政工作人员的规定。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和邮政专用品。

第二章 邮政企业的设置和邮政设施

 第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分支机构、邮亭、报刊亭、邮筒等设施,或者进行流动服务。
  城市居民楼应当设置住户接收邮件的信报箱。
  在较大的车站、机场、港口和宾馆内,应当设有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

第三章 邮政业务的种类和资费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经营下列业务:
 (一)国内和国际邮件寄递;
 (二)国内报刊发行;
 (三)邮政储蓄、邮政汇兑;
 (四)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适合邮政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
 第十三条 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地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需要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政业务,必须经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或者地区邮政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报刊发行工作。出版单位委托邮政企业发行报刊,应当与邮政企业订立发行合同。
 第十五条 邮政业务的基本资费,由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非基本资费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各类邮件资费的交付,以邮资凭证或者证明邮资已付的戳记表示。
 第十七条 邮票、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等邮资凭证由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发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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