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内机构应具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外机构应具有相应管理机构的登记注册证明;
(二)有2名以上经指定认证机构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代理业务人员;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代理机构申办注册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印章的代理机构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的章程(中文);
(四)从事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合格证书;
(五)公章印模和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样式;
(六)国家检验检疫局认为需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代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程序:
(一)代理机构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并提供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二)国家检验检疫局对代理机构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
(三)国家检验检疫局对符合要求的代理机构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十条 《注册登记证书》自发证之日起三年内有效。到期后如要延期,代理机构需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国家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三章 代理业务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在办理代理业务时,应按《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要求,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的业务员在申请办理代理业务时,还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本人的培训合格证书;
(二)代理机构的《注册登记证书》副本;
(三)委托人的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人和代理机构双方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以及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双方责任等内容,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加盖双方公章;
(四)有关代理业务需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代理机构应按国家检验检疫局及其指定认证机构的要求,协助与委托人联系,提供有关委托人及代理业务所需的文件、资料、样品等。
第十四条 代理机构不得从事所代理业务的样品检测、工厂审查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