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 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 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 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 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 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