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二)注册会计师申请证券许可证申请表;
(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
(六)由人才交流中心等人事管理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人事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七)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二)会计师事务所证券许可证申请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表;
(四)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注册会计师汇总表;
(五)注册会计师申请(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等有关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其他注册会计师及助理人员汇总表;
(七)经过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复印件;
(八)会计师事务所最近三年执业情况总结;
(九)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十)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应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要求审查并出具有关文件后,一同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一式两份。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后,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为申请材料不足时,应当及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补充。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证监会对申请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职业道德和其他资格条件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 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三条 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授予证券许可证,并对取得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予以公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颁发证券许可证的有关事宜。
第四章 证券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四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原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转入其他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办理证券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注册会计师变更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意见,经现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证券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具有证券许可证的注册会计师离开原具有证券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其他行业工作,或者转入未取得证券许可证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其原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将其证券许可证收回,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转交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注册会计师,在证券许可证上交后3年内重新进入具有证券许可证或者符合证券许可证申报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证券许可证;超过3年的,经过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可的培训,并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四)、(五)项条件的,可以申请恢复证券许可证。
注册会计师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由个人提出申请,现所在会计师事务所提出意见,经现所在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核,报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证券许可证恢复手续。
第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注册会计师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的文件;
(二)注册会计师变更证券许可证申请表或者注册会计师恢复证券许可证申请表;
(三)原证券许可证或者证券资格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注册会计师证书复印件;
(五)转所批准文件或转所登记表复印件;
(六)身份证复印件;
(七)由人才交流中心等人事管理中介机构出具的有效人事证明或者退休证明复印件;
(八)财政部、中国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取得、变更、恢复证券许可证后,12个月之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