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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蓄滞洪区运用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骗取、侵吞和挪用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补偿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获得补偿。
  区内居民除依照本办法获得蓄滞洪区运用补偿外,同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其他洪水灾区灾民同样的政府救助和社会捐助。
  第十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对区内居民遭受的下列损失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水毁损失;
  (二)住房水毁损失;
  (三)无法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十一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造成的下列损失,不予补偿: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退田而拒不退田,应当迁出而拒不迁出,或者退田、迁出后擅自返耕、返迁造成的水毁损失;
  (二)违反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规划或者方案建造的住房水毁损失;
  (三)按照转移命令能转移而未转移的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水毁损失。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运用后,按照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农作物、专业养殖和经济林,分别按照蓄滞洪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0—70%、40—50%、40—50%补偿,具体补偿标准由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水毁情况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二)住房,按照水毁损失的70%补偿。
  (三)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按照水毁损失的50%补偿。但是,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三条 已下达蓄滞洪转移命令,因情况变化未实施蓄滞洪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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