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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应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本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在30日之内进行审理,并报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上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呈送该上级部门。该上级部门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呈送单位;
  (三)对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报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接到呈送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并书面送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
  (四)对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该级人民政府所属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该级人民政府,请其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于7日内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转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国务院做出适用或者不适用的处理决定。
  第三十三条 对于需要转呈审理的规定或者依据,应当填写《规范性文件审理请示函》,请示函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请求审理的文件的名称;
  (二)请求审理的主要内容;
  (三)请求书面答复的最后日期要求。
  第三十四条 有关政府有其部门对上述规定或者依据审理期间,行政复议中止;处理决定作出后,行政复议期间继续计算。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对影响重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报请局长办公会议进行讨论,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行政复议审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用的,建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建议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立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可以建议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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