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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
 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0〕23号 二000年三月十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计委、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的意见
       (国家计委 人民银行 二000年二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我国境内机构境外发债行为,提高发债筹集资金的使用效益,防范国家外债风险,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对外发债管理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对外发债的定义
  对外发债是指我国境内机构,包括国家机关、金融机构及境内其他企事业单位和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金融市场上发行的,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
  境内机构发行境外外币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同对外发债进行管理。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可转换为公司股票或其他债券的有价证券。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具有一定期限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银行存款凭证。商业票据是指境内机构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发行期限为2至270天、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凭证。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管理
  (一)发债资格的认定。
  对外发债实行资格审核批准制。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资格,由国家计委会同人民银行和有关主管部门,借鉴国际惯例进行评审报国务院批准。发债资格每两年评审一次。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对外发债的审批。
  1.境内机构(财政部除外)对外发债,经国家计委审核并会签国家外汇管理局后报国务院审批。国务院批准后,市场选择、入市时机等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地方政府不得对外举债。
  2.境内机构发行商业票据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并占用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该机构的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指标;发行前设定滚动连续发行的,由国家外汇管理局会签国家计委后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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