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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秉公办事。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实行考试制度。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除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具备教育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两年内(含两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超过两年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由财政部统一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初级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五级)。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铁道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部门),负责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下列事项的组织实施:
  (一)根据财政部制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要求,组织编写考试教材,报财政部备案;
  (二)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
  (三)制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培训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四)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试卷命题,并于考试结束后报财政部备案;
  (五)其他考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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