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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 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 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 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第三章 债券交易

  第十五条 债券交易以询价方式进行,自主谈判,逐笔成交。
  第十六条 进行债券交易,应订立书面形式的合同。合同应对交易日期、交易方向、债券品种、债券数量、交易价格或利率、帐户与结算方式、交割金额和交割时间等要素作出明确的约定,其书面形式包括同业中心交易系统生成的成交单、电报、电传、传真、合同书和信件等。
  债券回购主协议和上述书面形式的回购合同构成回购交易的完整合同。
  第十七条 以债券为质押进行回购交易,应办理登记;回购合同在办理质押登记后生效。
  第十八条 合同一经成立,交易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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