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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关总署公告2008年第20号--关于废止部分海关公告和规范性文件》(发布日期:2008年3月27日 实施日期:2008年4月1日)废止

海关总署、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关于
 企业分类管理标准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署监〔1999〕817号 1999年12月13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外经贸委(厅、局):
  为进一步做好企业分类管理工作,配合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实施,在具体评定企业管理类别中更好地体现区分企业技术性违规和实质性违规的精神,经请示国务院同意,现就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署监〔1999〕34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条件的,海关不对其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办法》(署监〔1999〕240号)第六条的规定评定适用A类管理的加工贸易企业,海关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空转”制度,其进口限制类商品的,也免缴保证金。
  评定适用A类管理企业时,应严格按照有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执行;同时,对企业实行动态管理。企业发生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应随即调整其管理类别。
  二、企业违规行为处罚金额在人民币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不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三、对企业一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规行为,但其违规次数不超过上年报关次数千分之一的,可不定为C类管理企业。
  四、1999年6月1日后发生的违规行为作为C类管理企业的评定记录。
  五、各关应按本通知规定对原评定的企业管理类别进行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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