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外贸港口收费规定和标准的通知》(发布日期:2001年9月20日 实施日期:2002年1月1日)废止交通部、国家计委关于对外贸船舶及
货物港口收费实行优惠的通知
(二000年二月十八日 交水发〔2000〕84号)
随着国民经济的快速和对外贸易不断扩大,我国港口的吞吐量近年来一直呈增长趋势,特别是进出港集装箱以每年20%以上的速度增长。为进一步繁荣我国海运事业,参照国际惯例并结合我国港口当前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国际运输船舶和货物在我国港口的一些收费项目实行优惠。现通知如下:
一、各港口按上年度到港船舶的净吨统计,对到港船舶净吨分别达到或超过本港到港船舶总净吨30%、20%、10%的船公司,其船舶本年度在该港发生的船舶费用(指引航费、移泊费、引航员滞留费、系解缆费、停泊费、拖轮费),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
《外贸费规》)规定费率分别给予20%、15%、10%的优惠。
二、大连、天津、青岛、上海四港对上年度承运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达到或超过本港外贸进出口集装箱15%的船公司,其本年度通过上述四港的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按
《外贸费规》规定费率给予20%优惠。大连、天津、青岛、上海港对外贸进出口集装箱低于上述比例的船公司以及其他港口对通过本港承运外贸进出口集装箱的船公司的优惠水平,可在不超过20%的幅度内,由港航双方协商确定,报交通部、国家计委和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三、福建、广东、广西、海南省(自治区)的港口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船舶小、运距短,港口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汕头、深圳、广州、湛江四港与香港、澳门之间运输的杂货装卸费和承运杂货船舶的船舶费用,均按
《外贸费规》中规定费率由港航或港货双方协商其优惠水平,报当地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地方港口(不含广州港的广州区)与香港、澳门之间运输的船舶和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的优惠水平,由各省(自治区)交通厅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本着对所有付费人一视同仁的原则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