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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经营需要特殊管理的医疗器械品种的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并颁布执行。

第三章 备案及审批

  第六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填写统一的备案表,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表由备案部门抄送企业所在设区市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辖区内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申请后,必须根据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对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并于三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企业现场审查可以委托下一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四章 经营企业管理

  第八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二)经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
  (三)经营未经备案或未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医疗器械。
  (四)经营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注册证》的医疗器械。
  (五)经营过期、失效或国家明令淘汰的医疗器械。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九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不得向无《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备案表》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或无执业许可的医疗机构销售产品。
  第十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超出批准范围经营医疗器械的,必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应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跟踪和不良反应的报告制度。
  第十二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连续停业、歇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的,应提前向当地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递交书面报告,经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十三条 经营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的企业在停业、歇业期间不得停止对其巳售出产品的售后服务活动。
  第十四条 经营医疗器械的企业更换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变更单位名称、经营场所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或《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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