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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9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9号)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2000年4月10日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 企业开办条件

  第四条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内应配备具备相应的技术职称、熟悉国家及地方有关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具有一定管理能力的专职人员。
  (二)企业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具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及环境;
  2.具有相应的质量检验人员;
  3.具有对经营产品进行培训、维修等售后服务的能力;
  4.应根据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必备的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5.应收集并保存有关医疗器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法规、规章及专项规定。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结合本辖区实际,制订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资格认可实施细则,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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