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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2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0日)废止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8号)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于2000年3月2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2000年4月10日
           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监督管理,规范医疗器械生产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开办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

第二章 企业开办条件

  第四条 开办第二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负责人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
  (二)质检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
  (三)企业内初级以上职称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有职工总数的相应比例。
  (四)企业应具备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能力。
  (五)应有与所生产产品及规模相配套的生产、仓储场地及环境。
  (六)具有相应的生产设备。
  (七)企业应收集并保存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标准。
  (八)生产无菌医疗器械的,应具有符合规定的生产场地。
  第五条 开办第三类医疗器械生产企业除具备第四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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