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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卫生部令第78号--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改水防治地方性氟中毒暂行办法》等48件部门规章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8日)宣布废止和失效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令
 (第17号)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于2000年2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20日起施行。

                             局长 郑筱萸
                          二000年4月10日
           医疗器械新产品审批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研制医疗器械新产品,促进我国医疗器械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医疗器械新产品的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器械新产品是指:国内市场尚未出现过的或者产品安全性、有效性和产品机理未得到国内认可的全新的品种。
  第三条 国家对医疗器械新产品实行审批制度。
  医疗器械新产品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批准,发给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不作为产品进入市场的批准文件。
  第四条 生产企业可凭新产品证书申办产品注册。
  第五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新产品证书号为:
  国药管械(新)字XXXX1第X2XX3XXX4号
  其中:
  XXXX1——批准年份
  X2——产品类别
  XX3——产品品种编码
  XXX4——流水号。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批准的医疗器械新产品及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医疗器械新产品在进行临床试用前,应按照《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有关资料,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临床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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