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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应当向被稽查人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进行稽查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海关工作人员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海关稽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被稽查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对海关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有关海关工作人员不停止执行稽查任务。
  第十三条 海关进行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稽查工作,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当到场,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应当配合海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如实反映被稽查人的有关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海关工作人员查阅、复制被稽查人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时,被稽查人应当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被稽查人实行会计电算化管理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供记帐软件、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被稽查人所在地不具备查阅、复制工作条件的,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以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海关需要异地查阅、复制时,应当填写《帐簿单证调审单》,由双方清点、核对后在《帐簿单证调审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六条 海关工作人员复制被稽查人的帐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后,被稽查人应当在复制的帐簿、单证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检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进出口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的代表人应当到场,按照海关的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启、重封货物的包装。
  检查结果应当由海关工作人员填写《检查记录》,并由双方在《检查记录》上签字(盖章)。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时,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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