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
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的通知
(劳人老(1983)20号 1983年5月16日)
自劳人老〔1982〕10号文件《
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发布以来,各地陆续提出了一些问题,要求予以解释。经征求部分省、市和部、委老干部部门同志的意见,并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研究,我们拟制了《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规定中
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问题解答
一、关于离休条件问题
1.问:《处理意见》第一条提出:“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一九四八年底以前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干部,也可以享受离休待遇。”其中“个别老解放区”和“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怎样理解?
答:凡一九四八年底以前解放的地区,都可视为个别老解放区。由这些地区的人民政府规定的薪金待遇办法,即为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也包括经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薪金待遇。
2.问:建国前是解放区机关工勤人员和公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享受供给制待遇,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3.问:一九四八年底以前在东北和个别老解放区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制待遇的工人,以后提为干部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
4.问:什么叫包干制?建国前实行包干制的干部,可否办理离休?
答:在供给制的基础上,增加必需的城市生活费用,合并计算,包干使用,称为包干制,也称包干供给制。凡建国以前参加革命工作,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包干制待遇的干部,可以办理离休。
5.问: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供给制待遇(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现在是工人的,可否办理离休?
答:可以办理离休。
6.问:已出境定居的退休干部,符合离休条件的,可否改办?如何改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