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认证管理办法(试行)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国家商检局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实验室的管理,确保各项检测活动有秩序地进行,提供统一监督管理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所需的准确可靠的检测数据,并创造对外贸易领域国际间实验室认证的必备条件,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受国家商检局和各地商检局(以下简称商检机构)指定承担进出口商品检验、测试、分析、鉴定和参加出口产品认证、质量许可证和质量监督抽查、评比等工作的各类实验室、检测单位(以下统称商检实验室)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三条 对于达到认证标准的商检实验室给予认证,并发给认证合格证明书。
第二章 认证机构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统一管理商检实验室认证工作。商检实验室认证分为全国性和地方性两级,分别由国家商检局和地方商检局组织实施。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面向全国,地区性的商检实验室主要在本地区实施检测工作。
第五条 商检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认证审查小组,负责对申请认证的商检实验室进行审查考核工作。
第三章 认证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 申请商检实验室认证的单位,在组织机构、工作人员、规章制度、试验与测量、仪器设备、环境与安全等方面应符合检验工作的要求,其基本条件如下:
(一)全国性的商检实验室必须在财政、技术和管理上独立于商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部门。各级商检实验室的组织机构应能独立地执行检测和考核工作职能,不受生产、销售和使用部门的干预。
(二)商检实验室的各类工作人员配备比例应恰当,并具备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的学历、知识、能力和经验。
(三)商检实验室应制订保证各项工作有秩序进行的技术和行政管理制度,并切实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