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
国营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
(一九八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财政部发布)
《关于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颁发后,有关地区和部门提出一些政策界限和执行口径方面的问题,要求予以明确。现对若干具体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国家机关、团体、军队、行政事业单位所属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征收所得税,仍暂按15%的税率执行。
二、对勘察设计单位免征所得税的范围只限于: 按国家计委、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规定,实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由事业费拨款改为承担任务收费,盈余按规定比例分成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实行上述办法的,不能给予免税照顾。
对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工程承包试点取得的所得,凡按技术经济责任制规定,纳入单位盈余之中,并按规定比例分成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勘察设计单位兼营商业以及与勘察设计业务无关的经营所得,应按《补充规定》征收所得税。
三、对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其某一年度发生亏损的,可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四、军队各类学校的校办工厂,亦应按《补充规定》中对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厂征免税规定执行。
五、根据《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五款规定,经国家批准以企业主管部门、公司以及事业主管部门实行包干办法后新成立的企业和经营单位征收所得税,可一律从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对执行中已由同级财政部门下文明确纳入预算管理、调整了主管部门包干基数或包干比例的,可暂不征收所得税。
六、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规定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军工、外贸、农牧、劳改以及少数经批准试行上交利润递增包干等办法的,其新成立的独立核算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位,亦应按《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五款和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