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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实施细则
 (一九八六年五月十九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以下简称《试行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试行条例》 所称的“固定资产”,是指单位价值在200元、500元或800元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厂房、建筑物和各类设备。有些虽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属于生产、流通的主要设备,也应作为固定资产。有些虽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但由于容易损坏,经财政部门专项批准后也可以不作为固定资产。
  固定资产目录由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主管部门,按照上述的原则制定,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执行。
  各行业适用哪一种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应当根据各自行业特点,由国务院各经济主管部门同财政部协商分别规定。
 第三条 《试行条例》六条之(二)所称的“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主要是指:
  (一)企业的道路、围堤、驳岸、露天地坪、贮池(槽),矿山台阶,自来水厂的沉淀池、快滤池等。
  (二)公路线上的桥梁、涵洞、隧道。
  (三)公路线路(含护坡)。
  (四)交通运输业的港口码头、浮码头、栈桥、护岸、驳岸、防波堤、导流堤、船闸等,但不包括港务管理的船舶。
  (五)民航机场、停机坪、跑道。
  (六)农业、水产企业的晒场、水渠、道路、桥涵、贮窖、堤坝、电柱、水库及其护堤、涵洞,鱼池等。
  (七)其他经财政部审查通过局部轮番大修实现整体更新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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