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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化工研究院(所)安全管理暂行制度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发生火警时,必须立即向消防站(队)报警,迅速切断电源、清除和导出可燃物,切断其来源,并根据火情特点正确选用灭火剂和器材,积极扑救。

第七节 禁火区与动火

  第一百三十二条 根据火灾危险程度和维修工作的需要,在院(所)内可划分固定动火区和禁火区。
  禁火区由消防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并经院(所)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固定动火区为允许从事焊割、使用喷灯和火炉作业的区域。固定动火区的划定,由研究室(车间)提出申请,消防部门审核,院(所)长批准。固定动火区应符合下列条件:
  1.距易燃易爆的科研场所、设备、管道等不小于50米。
  2.室内固定动火区应和危险源隔开,门窗向外开,道路畅通。
  3.科研装置中的物料放空或发生事故时,可燃气体不会扩散到固定动火区内。
  4.固定动火区要有明显标志,不准堆放易燃杂物,并配备灭火器材。
  第一百三十四条 除固定动火区外,需在禁火区内动火时,必须申请办理“动火许可证”(简称“动火证)。
  禁火区内动火,根据危险程度分为两级管理。
  一级动火:易燃易爆车间(装置)设备、管道及其周围的动火;
  二级动火:一级动火范围以外的动火。
  第一百三十五条 “动火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1.“动火证”由动火所在部门提前指定专人办理,认真填写和落实动火中的各项安全措施,并确定动火监护人。
  2.二级动火由研究室(车间)主任或动火所在部门领导审批。一级动火由消防部门审批。特殊危险的动火由院(所)长或总工程师审批。
  3.必须在批准的“动火证”有效时间和范围内进行动火工作。凡延期动火或补充动火都必须重新办理动火手续。
  第一百三十六条 动火人在动火前应向申请动火的负责人交验“动火证”。申请动火的负责人根据“动火证”所列的各项安全措施,经再次检查确认安全可靠并签字后方可动火。
  第一百三十七条 “动火证”由动火人随身携带,不得转让、涂改或转移动火地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动火应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1.凡在贮存输送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管道、容器和设备上动火,必须切断物料来源,加堵头或盲板,经清洗、置换后,有代表性的多处取样分析可燃气体(蒸气)的浓度等于或小于其爆炸下限的25%(体积比)。
  2.应把动火现场的可燃易燃物质清除干净。乙炔发生器(乙炔钢瓶)、氧气瓶和动火点的水平距离应大于10米,高处动火,有火星溅落时,应用石棉布等不燃物接火,不许向下散落。动火下方的设备、管道等应确保无泄漏,并用湿麻袋等掩盖。
  3.严禁带料、带压和开车动火。
  4.动火地点应设灭火器材和看火(监护)人员,动火完毕,应进行检查,余火媳灭后方可离开现场。

第八节 一般防火安全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预防火灾的一般规定:
  1.禁止在科研场所吸烟,吸烟应到指定地点。
  2.禁止在科研场所使用明火照明和取暖,必需时应经消防部门审查批准。
  3.禁止在科研场所焚烧杂草和垃圾。
  4.禁止带引火物和发火物进入危险场所。
  5.禁止带火、冒火和外部打火的机动车辆进入危险区内。
  6.禁止使用易散发可燃蒸气的液体擦洗设备、用具和衣服。
  7.油棉纱、油纸等易燃物品,应放入置于安全地点的铁制容器内,并及时清理。
  8.禁止携带小孩和家属进入科研区域。
  第一百四十条 各种发火源,如焊割动火、熬炼用火、磨擦、冲击和高温表面等作业,必须按照有关防火安全规定进行管理。危险场所的照明、布线及电气设备,应符合防爆要求;防雷避雷装置必须按规定要求设置。
  第一百四十一条 避免操作中发生静电或放电的规定:
  1.禁止在装卸油品或其它易燃液体的过程中取样和将金属物进入罐(槽车)内检修。取样和检修应在装卸完毕经静置以后进行。
  2.禁止使用喷射蒸汽加热易燃液体和易燃气体。
  3.在易燃、易爆作业场所内,严禁穿化纤服装。作业人员应根据需要,可穿着导电纤维服和导电鞋,或设置导除人体静电的设施。正在革新、改变工艺条件时,应采取防范措施,避免静电危害。

第九章 危险物品管理

第一节 范围与分类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具有燃烧、爆炸、腐蚀、毒害、放射性等性质。在科研、贮运、使用中能引起人身伤亡、财产受到毁损的物品,均属危险物品。
  第一百四十三条 危险物品按其性质和贮运要求分为:爆炸品、氧化剂和有机过化物、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烧物品、易燃液体、毒害品、腐蚀物品、放射性物品等种类。
  第一百四十四条 危险物品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有些虽然不属危险物品,但容易引起燃烧的化学物品,也应加强管理。

第二节 装卸运输

  第一百四十六条 危险物品装卸和运输,必须指派熟知危险物品一般性质和安全防护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者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危险物品装卸、运输人员,在装卸运输中应按照危险物品的性质配带相应防护用品。搬运时必须轻拿轻放,严禁撞击和拖拉。
  第一百四十八条 危险物品装运时,起爆器材、炸药和性质相抵触的物品不得同车或同船装运。
  第一百四十九条 装运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应悬挂“危险品”信号。槽车、罐车要挂接静电导链,并配备专用消防器材。
  第一百五十条 运输爆炸、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等,应由保卫部门指派专人押运,押运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装运危险物品的车辆(司机必须经过危险物品装卸运输的安全教育),不得在繁华街道或职工上下班进出院(所)的高峰时间行驶和停留,行车中要保持规定的车距、车速,严禁超速、超车和强行会车。
  第一百五十二条 运输放射性物品、爆炸品和易燃易爆液化气等危险物品,必须包装牢固、严密,使用符合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1.禁止用电瓶车、翻斗车和脚踏车运输爆炸物品。运输氯酸钠、氯酸钾等和铁桶包装的一级易燃液体时,不得用铁底板棚车和汽车挂车。
  2.禁止用翻斗车搬运易燃易爆液化气体钢瓶等危险物品。
  3.令季节装运液化气体钢瓶的车辆(或槽车),要有防晒设施或傍晚装运。
  4.装卸放射性物品应用搬运车和抬架搬运,装卸机械工具应按规定负荷降低25%。
  第一百五十三条 装过危险物品的车、船在卸完后必须彻底清扫。对装过剧毒品的车、船,卸后必须进行洗刷。

第三节 贮存保管

  第一百五十四条 库、场内存放危险物品,要严格执行危险品配装规定。对不能配装的危险物品必须严格隔离。
  1.放射性物品不得和其它危险物品同存一库。
  2.炸药不得和起爆器材同存一库。
  3.炸药不得和其它爆炸性药品同存一库。
  4.危险物品和普通物品同库存放时应保持适当的距离。
  5.遇水燃烧、易燃易爆和液化气体等危险物品不得在露天场地贮存。
  第一百五十五条 危险物品库房应有良好的通风和必要的避雷设施,并应根据物品的性质和不同的贮存方法设置相应的防爆、泄压、防火、调温、导除静电和防护围堤等安全设施;与科研区、生活区应有适当的距离。
  第一百五十六条 危险物品仓库、放射性物品仓库应设有防卫设施,并划定警戒线,挂设警戒牌。
  第一百五十七条 危险物品管理人员,要选派责任心强,经过专门训练,熟知危险品性质和安全管理常识的人员担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危险物品仓库必须有出入库和发放管理制度,主管部门要加强检查,严格执行。
  1.剧毒物品、炸药、放射性物品必须实行两人、两锁、两本帐保管,由保卫部门按规定监督。
  2.剧毒物品、炸药、起爆器材的发放,必须持危险物品领(退〕料单,经保卫部门批准,由两人签领,方可发放。发放数量不得超过当日耗量。
  3.保管人员要按管理危险物品范围,配备防护用品和器具。贮存剧毒物品场所,应备有一定数量的解毒药物。
  第一百五十九条 仓库存有起爆器材或炸药时,在未搬出前,不得继续存入和原存放不同的起爆器材或炸药。

第四节 使用

  第一百六十条 使用危险物品的部门必须按规定妥善管理,对剧毒物品、炸药和放射性物品也实行两人、两锁、两本帐保管,对临时使用危险物品更要严格控制领用量,多余的危险物品应及时退料或处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使用(含试生产)危险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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