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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部关于化工研究院(所)安全管理暂行制度

  第九十三条 院(所)长应定期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会议研究处理计划执行过程中的重大问题,以保证安措计划的顺利完成。
  第九十四条 安措竣工后,由科研管理部门组织施工部门、使用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查,履行交接验收手续。重大的安措由院(所)长主持交接验收,消防、工业卫生、安技等部门应参加分工管理范围内安措的竣工验收并签字。
  第九十五条 安措竣工投入使用三个月后,在二个月内由使用部门写出技术总结报告〔至少一式三份),对其安全技术效果和存在问题作出全面评价,经总工程师签署具体意见后统一由安技部门保存。
  第九十六条 重大的安措(由院(所)长或总工程师确定〕竣工后的技术资料由技术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第八章 防火与防爆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九十七条 院(所)对使用的易燃易爆物料和有火灾、爆炸危险的过程及设备,从试验开始,必须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防止发生火灾、爆炸等事故,减少灾害损失,以保障国家财产和职工人身安全。
  第九十八条 贯彻“以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积极采用先进的防火、灭火技术,建立健全专业和义务消防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教育,加强防火检查和灭火器材的管理。
  第九十九条 从全局出发,统筹兼顾,综合采取预防、局限、灭火和疏散的对策,达到:严格控制和管理各种危险物及发火源,消除危险因素;将火灾和爆炸危险性局限在最小范围内,迅速扑灭火灾,防止蔓延和发生次生灾害;作业人员能迅速撤离险区.安全疏散。

第二节 火灾危险性分类

  第一百条 院(所)在科研中使用、产生、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院(所)应根据科研中使用、产生、贮存物品的特征,划定火灾危险性类别和相应的危险区,并严格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在科研过程中,如使用、产生、贮存易燃易爆物质的量较少,不足以构成爆炸或火灾危险时,可按实际情况确定火灾危险性类别。对露天试验、设备区,敞开或半敞开式建筑物和试验厂房以及使用、产生、贮存可燃物质的量较多的地方,也应确定相应的危险类别。

第三节 扩试、中试与生产性装置

  第一百零三条 工艺装置的平面布置和防火间距,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有爆炸危险的科研场所,宜用敞开式或半敞开式建筑,非敞开式建筑应符合以下防爆要求:
  1.厂房的泄压措施。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2.有良好的通风,通风机应设在单独的风机室内。
  3.散发可燃蒸气、粉尘的室内,按国家有关规定采用不发生火花的地面。有可燃易燃液体的室内地面,应平整不渗漏,有一定的坡度并设排水沟。
  4.散发可燃气体、蒸气、粉尘同采暖管道、散热器表面接触能引起燃烧或粉尘遇水和水蒸汽能自燃、爆炸或产生爆炸气体的厂房,应采用不循环的热风采暖。
  5.物性不相容的成品、原料和半成品不得同室贮存。
  第一百零五条 在液化石油气和可燃气体容易泄漏扩散的地方,宜设置可燃气体浓度检测报警器。
  第一百零六条 防爆和防止爆炸扩展的安全装置包括:
  1.因反应物料爆聚、分解造成超温、超压可能引起火灾、爆炸危险的设备,应设置报警信号系统以及自动和手动紧急泄压排放设施。
  2.有突然超压或瞬间分解爆炸危险物料的设备,应装爆破片。若装导爆筒,应朝向安全地带。
  3.科研中使用、产生、贮存烯烃、液化石油气和有压力的可燃气体设备应设置封闭式安全阀,并应接人火炬管道系统或放空。
  4.可燃气体输送管道和放空管(筒)末端应设阻火器或水封。
  5.设备或装置的易爆部位附近.应设置必要的防爆墙或土堤。
  第一百零七条 对损坏或有泄漏可燃气体和易燃液体的管道,应暂停使用,尽快修复。
  第一百零八条 可燃气体放空管,应采取静电接地,并在避雷设施保护范围之内。放空管高度应符合下列要求:
  1. 在设备区内的放空管,应高于附近有人操作的最高设备2米以上;
  2.紧靠建筑物、构筑物或建筑物、构筑物内布置设备的放空管,应高出建筑物、构筑物2米以上。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设备和管道应有导除静电的接地装置。
  1.生产、使用、贮存和装卸液化石油气、可燃气体、易燃液体的设备、管道;
  2.空气分离装置保冷箱及其箱内设备管道;
  3.用空气干燥、掺合、输送可燃的粉状或粒状塑料、树脂和其它易产生静电积聚的固体物料的设备、管道;
  4.在组织管道上配置的金属附件,应有专门接地。
  第一百一十条 所有防静电接地线必须坚固可靠,接地线的截面积应不小于10平方毫米。单独的防静电接地电阻可在50欧姆以下,和其它目的的接地极共用时,应满足其它接地极的技术要求,并严格管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输送易燃液体、高绝缘性粉体等,应根据管径和介质的性质选择适当的安全流速,并采取相应的消除静电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易燃易爆物料的设备和管道系统,应没有惰性气体置换的设施。惰性气体可和灭火设施共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粉煤制备系统的机械、设备应充氮防爆。封闭的粉煤贮仓应有爆破片。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液化石油气和可燃易燃液体的甲乙类试验、设备区,其钢结构框架、大型设备支架、管廊支柱的下部,宜用耐火极限不小于1.5小时保护层加以保护。
  第一百一十五条 甲乙类试验、设备和管道的绝热层,应采取非燃烧或难燃烧的材料,并应防止可燃气体渗进绝热层内。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试验装置、设备和厂房的防雷以及电气、仪表、照明的防爆应符合国家和部颁有关规定。

第四节 贮运设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可燃易燃液体、液化石油气、可燃和助燃气体贮罐间的防火间距,储罐成组布置时的要求,防火堤和分隔的设计应按《炼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可燃液体贮罐应装设液面计、呼吸阀。无呼吸阀时,应设带有阻火器的放空管。
  闪点低于28摄氏度,沸点低于85摄氏度的易燃液体贮罐,应设冷却降温等安全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贮罐和液化气体贮罐应设安全阀、压力表、液面计、温度计。无绝热措施时,应设冷却喷淋设施。
  第一百二十条 装可燃液化气体的钢瓶和槽车,应按照国家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可燃性废弃物的处置

  第一百二十一条 科研中用水直接冷却和洗涤的含有大量可燃易燃物质的污水,未经处理,不准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不准将相互产生化学反应,具有火灾或爆炸危险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液态废弃物直接排入下水道。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含有可燃易燃性的各种形态的废弃物,应由科研部门提出具体处理办法,在消防部门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六节 消防组织与设施

  第一百二十四条 院(所)应根据各自情况建立消防组织,在防火负责人(或保卫部门)领导下进行消防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消防组织应根据科研特点和具体状况,以防为主进行经常的防火教育、训练和练习。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院(所)应设与科研、使用、贮存、运输物品相适应的消防设施。
  第一百二十七条 院(所)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
  第一百二十八条 消防器材要按消防部门规定。各类灭火机和消防器材必须放在固定的取用方便的地点,设有明显标志,严禁随意挪用。灭火机和消防器材要有专人管理,定期检验。及时处理更换,保持完整好用。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消防用水可由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或天然水源供给。各种供水系统,均应有可用的取水设施,确保消防用水量和压力要求。消防给水系统的改变,应事先征得院(所)消防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后不得影响消防给水。院(所)重点防火区域应设火警通讯器材直接和消防部门联系。
  第一百三十条 院(所)内应设有火警通讯系统。当采用电话报警时,院(所)消防站(队)应装设不少于二处同时报警的受警电话和有关部门联系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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